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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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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纠纷处理

作者:本站 发布时间:2023-03-28 13:36:52点击:4395

讨账公司专业提供各类讨账、要账、追账、三角账服务。《财产纠纷》共有18个部分,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民对土地的几种特殊使用”、“土地承包与家庭关系变化”等。
 一、要账公司民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概述
  财产损害赔偿既有因违约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也有因侵权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本章主要介绍因侵权引起的民间财产损害赔偿。所谓侵权行为,通常是指行为人对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实施侵害,并对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的构成一般要符合以下四要素:(1)侵权行为是违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2)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包括经济利益的损失和精神利益的损失等。(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侵权行为一般是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即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要件;但是如果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没有过错但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人也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行为根据侵权构成上是否以过错为要件,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可分为作为的侵权行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行为主体的多少,可分为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根据侵害对象的不同,可分为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和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行为。
  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是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或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行为。侵害财产包括侵占财产和损坏财产两种情况,前者是指行为人不法占有他人财产;后者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并造成财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侵占财产的行为人首先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财产的行为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二、要账公司民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的原则和方法
  1.赔偿实际损失原则
  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指的是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以行为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也就是说,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这是由损害赔偿的功能所决定的。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财产损失,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大小的基本原则,是比较公正、合理的。
  2.过失相抵原则
  过失相抵,是指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如果受害人本人对损害的产生也有过错,则受害人也应自行承受一定的损失。这在民法理论中称为“与有过失”。实践中,应根据加害人和受害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大小,确定对损失额承担的多少,进而决定加害人赔偿数额的多少。只有过错全在加害人一方,受害人无过错,加害人才应赔偿全部损失。
  3.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又称损益同消,是指在有些侵权赔偿纠纷中,受害人既基于加害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同时基于加害人的同一侵害行为反而得到一定利益,此时在确定损失数额时,得利部分应从受损部分中扣除,余额作为损失数额,再根据过错大小予以赔偿。损益相抵原则适用的情形并不普遍,但在实践中也应注意。


  三、要账公司有关民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


 四、要账公司有关民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例
除法律规定外无过错者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002年1月21日,某汽车运输公司委托顾某(非公司员工)去江苏省吴江市处理事务,并交给顾某6.5万元作为处理公司事务的费用。次日,顾某与某汽车运输公司派遣的司机驾驶桑塔纳轿车从上海前往吴江市,顾某坐在轿车后排。车至318国道震泽段时,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轿车撞到路灯杆,司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内三人均受伤,顾某和司机还一度昏迷。后在当地交警处理事故时,顾某向交警陈述车内有装有6.5万元现金的包,交警寻找却未发现。嗣后,某汽车运输公司要求顾某归还处理公事的6.5万元,遭顾某拒绝,某汽车运输公司遂诉诸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顾某与某汽车运输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约定报酬。顾某在携带钱款前往吴江市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无偿受托人应尽的一般注意义务。因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钱款遗失,并非顾某故意或过失所致。从事故发生前后情况来看,顾某本人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对某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服务机构因重大过失见证不实给他人造成损失应负赔偿之责
  2006年6月1日,董某与吴某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一份,约定吴某将某处房屋卖与董某,房屋总价23万元。该房屋原产权人为吴某及吴某的祖父、祖母。吴某的祖父母住在外地,吴某擅自在出售合同上代签了其祖父、祖母的名字,并找他人摁了手印。6月2日,董某和吴某到某法律服务所就上述房屋买卖行为予以见证。法律服务所的律师找董某、吴某做了谈话笔录,吴某向律师陈述合同上的手印系其祖父母所摁,董某则表示摁手印时他也在场。法律服务所遂出具了见证书,见证双方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经审查依法成立。
  同年7月18日,董某持该见证书与顾某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董某将上述房屋转卖给顾某,价格为22万元。顾某先行支付了21万元。
  吴某的祖父母得悉后,拒绝将房屋出售给董某。董某遂于2006年8月7日诉至法院,同年10月11日,法院以吴某出售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为由,判决确认吴某与董某的房屋出售合同无效。
  至此,董某亦无法履行其与顾某的房屋转卖合同。
  后顾某以董某和某法律服务所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董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董某返还购房款21万元;顾某是基于相信某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才与董某签订合同、交付房款的,故要求某法律服务所对董某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和顾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董某应返还顾某房款及利息。某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人,在见证董某与吴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时未查明房屋共有人的真实意愿,仅凭吴某和董某的口述就出具了见证书,未尽到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应尽的审查职责和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由此出具的见证书如果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顾某对见证书的信任而与董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房款,该行为与某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如果董某不能偿还顾某的房款导致顾某损失,某法律服务所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1)顾某与董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董某返还顾某房款21万元及利息;(3)某法律服务所对董某应偿还顾某的款项,在董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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